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08號聲請人 許英 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劉承恩 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乙面應發還 許英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英其因被告劉承恩被訴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41號),曾經查獲並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乙面,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且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本件所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乙面,係聲請人之車牌,並未經本院諭知沒收,有111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該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乙面係屬聲請人所有,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自應發還聲請人,其上開扣押物發還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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