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

原告 蔣健勇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 律師

被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獨資經營齊川汽車保養廠(下稱系爭保養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5日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系爭保養廠保養,於更換機油過程中,被告亦在旁等候,系爭車輛保養完畢後,被告便自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於同年月8日,被告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表示系爭車輛更換機油後,車子有異音存在,原告便請被告開啟視訊,讓原告檢查系爭車輛有什麼問題,開啟視訊後,原告便發現原本鎖在機油油底殼上的螺絲不見了,原告便向被告表示可以先借被告1個螺絲以及4瓶機油給被告,並請被告自行前往系爭保養廠拿取。同年月10日,原告再度致電被告,確認被告之子已將螺絲及機油取回,要被告再度嘗試能否發動系爭車輛。同年月15日早晨,被告更致電原告已經將螺絲鎖好,機油也加進去了,系爭車輛可以發動了,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被告竟突然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快到内灣時便無法發動了,並因故障停靠在路邊,斯時原告便有提供拖吊車電話給被告,供被告聯繫後續拖車事宜。

(二)被告於111年9月20日發現被告於其Facebook(下稱臉書)個人頁面上發布内容為「兩個星期確診前到橫山(?川修理廠)保養換機油、不料機油油底殼螺絲沒有鎖緊、車子開到家後機油漏光、導致引擎縮缸、本人要求店家協助部分負擔一起處理、結果他說他有鎖緊不關他的事、只是換機個機油卻要花六萬修一顆引擎請大家評評理......天底下的公理正義何在?」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然系爭貼文内容有諸多不實,且明顯損害原告之名譽權甚鉅。

(三)然實際上,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我有鎖緊不關我的事」等語,被告向原告反應系爭車輛有問題後,原告便去調閱當天保養的監視器畫面,更向被告表示「維修方面責任歸屬我們直接請汽車公會鑑定」「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該我負責我必定負責至少負責任肩膀是肯定有的」,原告根本沒有卸責的意思,期間原告更多次與被告聯絡,更提供拖吊車資訊及螺絲及機油給被告,原告何來不想與被告處理有關系爭車輛維修的事情?然被告竟然於其個人臉書頁面直接發文表示原告不願意負責,該篇文章甚至有80幾個讚,及接近20則留言。被告惡意的發文指控原告是一個不願意負責的汽車保養廠經營者,已經侵害到原告的名譽權,且原告也傳送當天的保養維修影片給被告看,證明被告確實有將螺絲鎖上,另外被告也全程在旁觀看,如果螺絲沒有鎖上的話,機油當場就會漏光了,甚至被告有可能根本開不回位於山上的住家,怎麼會9月5日保養完,直到9月8日才發現,甚至到9月15日才拋錨呢?是否螺絲是在被告保養完後,於回家途中,甚至是9月8日至9月15日該段使用系爭車輛時脫落,此部分事實不得而知,然原告向被告表示如果經過鑑定後,確實是原告要負責的,原告必定會負責,但是被告竟然在此部分責任歸屬真偽不明下擅自發文杜撰、誹謗原告之名譽,此部分明顯已經讓原告名譽權受損,並讓社會一般大眾認為系爭保養廠是一間有問題的修理廠,且原告也是一個不負責任的人,讓一般人看到後都不會想要前往系爭保養廠維修車輛或做保養。且被告於文中表示「橫山」「?川」,明顯是在暗示原告之系爭保養廠,因為橫山只有一間〇川汽車保養廠,也就是原告所經營的系爭保養廠,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原告名譽之意,客觀上亦發布一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貼文,且系爭貼文内容有諸多不實之處,被告行為明顯已經侵害原告名譽權甚明,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絛、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四)被告表示111年9月15日發動引擎後引擎内有異音存在,然距離被告前往原告之修車廠已間隔長達10餘日,被告應自行舉證車輛引擎縮缸是因為原告的維修行為所導致,而非自行推論係原告將被告的車輛修壞,進而擅自發布足以影響原告名譽的貼文指摘原告,並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

(五)至被告主張被告的貼文不是在指述原告,並非針對原告之修理廠,然查,於新竹縣橫山鄉僅有一間汽車維修廠名為×川修理廠,且由GOOGLE搜尋「橫山川修理廠」亦可直接搜尋到原告所營之系爭修理廠,被告抗辯修理廠並不等同汽車維修廠,甚至有可能為航艦之維修,實為強詞奪理。被告之貼文内容明顯係為了指責原告將被告的車輛修壞,且油底殼未鎖緊、保養到引擎縮缸這兩項瑕疵在汽車維修上屬於一種極為明顯且重大的瑕疵,身為一般店家絕對不會犯這種錯,一時疏忽未將螺絲鎖緊、只是將車開去保養就將車保養到引擎縮缸無法使用,這些對於汽車維修商家而言都是極為重大的瑕疵,消費者如果看到汽車維修廠發生這種嚴重的錯誤,必定會影響消費者前往該修理廠維修汽車、保養車輛的意願,且原告之汽車修理廠位於新竹橫山鄉,距離觀光景點十分接近,不時有遊客出遊至景點時車輛故障會請求原告到場拖車,並將車輛拖回保養廠維修,如放任被告任意發布此足以影響原告名譽之貼文,勢必會對原告之汽車修理廠之名聲暨名譽受損,進而影響到原告修理廠之營運,被告一再表示已有不起訴處分,故其係基於消費者之合理評論,然被告並無法證明漏油係肇因於原告之維修行為,且亦無法證明車輛縮缸如此嚴重的瑕疵係肇因於原告,即貿然發文抨擊原告之修理廠,縱使未具有重大惡意,亦具有未盡查證之重大疏失。

(六)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提起誹謗罪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111年度偵字弟14745號)。不起訴之理由主要乃:「被告依其個人親身經歷所提出因告訴人(即原告)維修不當而致其車輛引擎縮缸等節,既非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難認具有真實之惡意。又被告所表達之主觀意見或評論,究非毫無意義之謾罵,且文字之選用,除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尚有情緒表述之功能,縱有較為負面評價之文字,然仍屬被告就雙方消費糾紛之合理評論,應賦與絕對保障,無從遽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二)被告於111年9月5日向原告之系爭保養廠委託處理系爭車輛關於引擎機油更換、機油芯子、前來令片、空氣芯、冷媒填充之檢修保養事宜,111年9月7日晚間5時許發現系爭車輛停放處地上有一灘油漬,即調取住家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往前追查發現:111年9月7日17時55分42、47秒時,系爭車輛未經過或車輛停放之處均未出現油漬,然而,同日17時55分46、52秒時,系爭車輛返家經過之道路及車輛停放處即出現油漬。翌日被告旋即以視訊電話詢問原告:「前幾天才作維修保養,怎麼會漏機油?該如何處理?」。詎料,原告竟回以:「是油底殼螺絲脫落不見了,請來拿螺絲及機油(4瓶)回去自行安裝」。被告之後即按被告指示安裝螺絲並加入機油。同年9月15日,當被告再次發動引擎,即聽到引擎有異音,立即再次電詢原告如何處理,然原告斯時未積極派人被告處所修理,反倒要求被告將車開至保養廠,熟料車一發動沒多久即熄火,被告無奈之餘,僅得自行僱請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另一修車廠即合群修車廠修繕,經合群修車廠之負責人 韓兆朋 表示:「是引擎縮缸、需要修理引擎」,被告為使系爭車輛能夠續行使用,只得委請合群修車廠修繕。

(三)被告於其個人臉書上的系爭貼文,所使用的詞語為「橫山?川修理廠」,足見被告已有隱匿原告店家名稱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難以從該用語立即連結至特定乃至於原告所經營之汽車維修廠,故系爭貼文應無指明特定對象之效果。

(四)縱原告今主張橫山僅有一間汽車維修廠名稱第二個字為「川」,已指明特定對象,且系爭貼文有80多個讚、接近20則留言,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云云,惟系爭貼文用語為「修理廠」,並非「汽車維修廠」,自文義解釋以觀,此用詞指涉所涵蓋的範圍已擴大及於汽車以外之以提供修理做為服務之營業者,例如機車、器械、航艦之維修,所營項目已無從特定,更遑論指明特定之店家?且依現今社會生活習慣,於屬於社交媒介之臉書上按讚、留言之行為多半係出自對貼文者之關心、表示慰問,乃基於親情、友誼,或因本件被告擔任村長而發展的人際關係之交往行為,並非表示對系爭貼文之認同,而瀏覽貼文之人應鮮少會主動搜尋橫山是否僅有一間汽車維修廠之名稱為「×川」之事實,進而特定對象。

(五)今衡諸被告所為系爭貼文,乃係基於系爭車輛經原告修復後所發生之狀況,且引擎縮缸之情形亦業經竹東合群汽車維修廠檢查確認無誤,故而被告為前揭臉書貼文發表前,確實已善盡查證義務始為發文。而被告發文内容,乃依個人所見所聞及親身經驗,根據其主觀之想法及認知,對前述之事為評論,又其所為論述之内容亦尚非屬與其所評論之事顯顯然無關之偏激不堪言詞,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圖及行為。甚且,消費糾紛時有所聞,消費評論亦所在多有,今被告所發表此部分言論非與公共利益無關,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本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而有正、負面之分,且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貼文時,乃係藉予抒發其因該系爭車輛修復之事接洽原告之後,對原告所為之個人主觀想法與評價,有其所本,縱其中有使用較為強烈之指責言詞,然既尚非屬於情緒性之謾罵,是縱令原告感到不快,當認原告之名譽權仍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從而,自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系爭貼文之内容究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六)如同前述,經查被告確實有至原告所經營之店家進行車體之維修、保養,而不久之後卻發生車輛故障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被告乃係基於消費關係之事實而居於消費者之地位對原告所提供之有形商品、無形勞務之服務品質、態度(包括得知系爭車輛於維修後不久即發生故障之事實而為之應對方式)所為之主觀之意見評價,縱其語氣或參有不悅之情感表示,若瀏覽系爭臉書貼文之人得知此項資訊及意見評論,系爭貼文亦能促使潛在之消費者為消費行為時之合理判斷依據,理性選擇產品及服務提供者,達成市場上汰劣留良之社會上公益目的,避免日後產生消費糾紛,堪認被告之貼文行為具正當性,且符合比例原則,難謂被告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七)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前於111年9月5日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前往系爭保養廠保養、更換機油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發表系爭貼文,是否侵害原告名譽?(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查:

(一)關於被告發表系爭貼文,是否侵害原告名譽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是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對民法侵權行為亦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行為人係出於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倘其為透過客觀、理性之批評內容表達本身意見者,自無不當;然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揆諸前開說明,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應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

  ⑴被告前於111年9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委託原告系爭保養廠保養關於引擎機油更換、機油芯子、前來令片、空氣芯、冷媒填充之檢修保養事宜,而於同年月8日被告發現系爭車輛有異音存在,以LINE通知原告,原告請被告開啟視訊檢查,發現機油油底殼上的螺絲不見了,同年月15日系爭車輛於行進中故障發不動停靠路邊,原告提出拖吊車電話給被告之事實,有有被告提出之維修單及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可稽。

  ⑵又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復以LINE向原告表示:「早安,不好意思,昨天為了這個車子的問題跟我太太吵架了,他說為什麼好好的一台車,只是換了機油就搞成引擎燒毀了,所以我把事情的經過告訴了他,他也告知不要在把車子拿過去修理,我並沒有完全怪你,但車子是因為過去換機油後,整個螺絲都不見所導致引擎機油漏光光的,我已經講車輛拿去我先前的修理廠維修了,謝謝你的照顧,感激不盡」等語,而原告回覆被告稱:「好的」「嚇我一跳……人在鐵線橋然後我車廠忙完你怎麼沒聲音」「這個我也看了監控基本保養換機油放下之前放油墊片換好鎖好我還使用煞車清洗劑清洗!重點你也在我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⑶被告事後於臉書網頁發表「兩個星期確診前到橫山(?川修理廠)保養換機油、不料機油油底殼螺絲沒有鎖緊、車子開到家後機油漏光、導致引擎縮缸、本人要求店家協助部分負擔一起處理、結果他說他有鎖緊不關他的事、只是換機個機油卻要花六萬修一顆引擎請大家評評理......天底下的公理正義何在?」等語,前開內容雖未明確指出「?川修理廠」為被告經營之系爭保養廠,然居住橫山地區居民或他人可從網路平台推知「?川修理廠」即為系爭保養廠。然衡諸系爭貼文,乃係基於被告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系爭保養廠維修保養後所產生故障之事實經過,非屬與所評論之事實無關,且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自辯意見或評論,可認被告係因系爭車輛送交系爭保養廠維修後產生故障問題後對於原告處理方式產生不快,而表達對於原告處理方式之不滿。雖被告於系爭貼文出現「結果他說他有鎖緊不關他的事」字眼,使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不負責任的觀感,然審酌被告使用該等文字或詞句,應係被告針對原告行為之個人主觀感受認知及意見評論,屬個人意見表達範疇,縱被告用詞令原告不快,被告主觀上應無散布妨害原告名譽之惡意,而不構成妨害名譽或人格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系爭貼文,並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而不具不法性,不能認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部分:

   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關於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金額,即毋庸再行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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