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15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被告 林意庭

訴訟代理人 蘇金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下午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楊東霖 駕駛,訴外人 吳秀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2,000元(含鈑金工資17,265元、烤漆6,237元、零件160,530元,零件折扣後為158,498元),加計拖吊費用4,300元,合計186,300元。原告曾向楊東霖確認系爭車輛撞擊 王柏岳 機車,與王柏岳和被告間2輛機車擦撞屬同一交通事故,是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上開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並考量被保險人楊東霖應負擔3成肇事責任後,僅請求被告賠償125,787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西向東直行,行經中正北路710號前,前方因有機車停止前行,被告為閃躲前方機車略向左偏,適訴外人王柏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擦撞被告騎乘之機車,王柏岳當時人車倒地,被告見狀站在王柏岳旁邊指揮交通,避免王柏岳遭受二次傷害,後方來車見狀亦分別向右或向左閃避,訴外人楊東霖是自己駕駛系爭車輛,剎車不及而撞擊王柏岳倒地之機車,被告之機車則停在王柏岳機車前方至少1個車身以上距離,難認楊東霖所駕系爭車輛撞擊王柏岳機車事故與被告有任何關連。

 ㈡系爭事故顯係楊東霖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王柏岳機車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過失可言。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與王柏岳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因王柏岳機車倒地,再與行駛於後方之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乙節,被告雖不否認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但辯稱:是楊東霖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撞上倒地之機車,與被告無關,不同意賠償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須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因果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兩造對於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有爭議,經兩造同意,本院囑託機關鑑定,而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區分為二部分,第一部分為被告與訴外人王柏岳,認「王柏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林意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第二部分則為王柏岳、楊東霖及 李峻吉 ,認「楊東霖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王柏岳、李峻吉均無肇事原因」,此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上開鑑定意見,顯將事故區隔為二階段,並針對系爭車輛受損原因,刻意排除與被告、王柏岳二人發生之交通事故,單純僅屬楊東霖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其餘二人均無肇事原因。

㈢雖原告對上開鑑定意見,主張事故只有一階段,並非二階段云云。但本院檢視三名駕駛人於警局之陳述,被告陳稱:「我騎乘普通重機車行駛永康區中正北路西向東直行機慢車優先道,事故地點無號誌,當時直行時,行駛當下右前方有一台機車停下來,因為我要繞過該機車,當時我有想左偏繞過該機車,然後後面一台機車(NKF-6837)要從我左後方超車,有撞到我的左手,撞到當下對方倒在外側車道上,然後對方有翻滾數圈後,接著後方有小客車再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我當時車速約40-50公里」之內容,核與王柏岳陳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大致相符。至於王柏岳受傷倒地後,其騎乘機車遭後方來車撞擊,王柏岳因無暇顧及而無印象。惟楊東霖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永康區中正北路西向東直行內側車道,事故地點號誌為綠燈,當時直行時,有一台小貨車在我右前方外側車道,該小貨車向左切進內側車道,當下我為了閃避該小貨車,我就踩剎車向右切,就撞到在中正北路710號前兩台機車已經發生的交通事故,當時我只有撞到NKF-6837普通重型機車(即王柏岳騎乘之機車),我當時車速約60公里」等內容,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可知系爭事故乃被告與王柏岳騎乘之2輛機車先發生擦撞,王柏岳騎乘之機車倒於永康區中正北路外側車道上,楊東霖駕駛系爭車輛原本行駛於同向之永康區中正北路內側車道,右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小貨車為閃避倒地之機車,遂切換至內側車道,楊東霖見該小貨車切入伊前方,為閃避該小貨車向右切入外側車道,而與王柏岳倒地之機車發生碰撞,依客觀事實觀察,王柏岳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機車倒於外側車道上,不必然發生遭其他切換車道車輛追撞之結果,蓋前後事故發生之時間並非密接,碰撞地點亦間隔相當距離,及被告與王柏岳發生交通事故後,後方車輛見狀必然減速慢行及閃避地上物,楊東霖稍加注意前方車流及狀況,應有相當反應時間及距離,以避免二次事故發生,其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倒地之機車,本件應屬兩件不同交通事故,故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和王柏岳間交通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成立要件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修復費用125,787元,與法未合,無足採認。

 ㈣綜上,被告和王柏岳間之交通事故,認與王柏岳、楊東霖間之交通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分別屬不同交通事故,被告就系爭車輛撞擊王柏岳倒地之機車所受之損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99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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