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282號

原告 鄭品一

鄭素日

鄭素香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勝文

被告劉 胡美惠

胡順意

胡憲榮

胡寶玉

胡憲義

胡敏成

胡志宏

胡嘉貞

陳友柏

胡瑞元

胡佳伶

林志龍

林采錚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胡瑞田

被告 張文隊

張文發

張清敏

林義明

林彥里

上列當事人間 塗銷 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劉胡美惠 、胡順意、胡憲榮、陳友柏、胡瑞元、胡佳伶、林志龍、張文隊、張文發、張清敏、林義明、林彥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59年間為擔保債務人 胡金水 之債務,設定抵押權予權利人 林胡敬 ,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限至民國60年10月26日止,清償日期則依契約約定。嗣原告等人因分割繼承上開212-6地號土地,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為原告等人分別所有,惟抵押權人林胡敬已於68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因原告所有之土地,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而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自60年10月27日起至75年10月27日止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於時效完成後,被告等人亦未於5年内即於80年10月27日前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罹於5年除斥期間,故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劉胡美惠、胡順意、胡憲榮、陳友柏、胡瑞元、胡佳伶、林志龍、張文隊、張文發、張清敏、林義明、林彥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胡志宏稱:於前案(本院109年度新簡字第627號)即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故對原告主張無爭執。

 ㈢被告胡寶玉、胡憲義、胡敏成、胡嘉貞、胡瑞田均稱:對原告主張無意見。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内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為部分被告所不爭執,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稽之上開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存續期限至60年10月26日,清償日期登載為「依契約約定」,於兩造皆未提出契約供本院審酌下,衡情存續期限屆至之60年10月26日起,被告即可隨時請求原告清償,其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自應於該請求權可行使時即60年10月26日起算,以最長15年期間計算,於75年10月26日因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於系爭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即於80年10月26日以前,亦未實行抵押權,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之日期雖有計算上之微疵,然此無礙於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之事實。又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原告以其等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抵押權既已因民法第880條規範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對其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被告等人為抵押權人,自應負有辦理塗銷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8條及第75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塗銷抵押權登記乃物權之變動行為,亦屬處分行為,故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應不得塗銷抵押權;且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抵押權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以貫徹上開登記要件主義之本旨(司法院民事廳81年11月6日(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原抵押權人即林胡敬既已於68年12月10日死亡,是其對於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及義務,自均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全體所繼承,揆諸前述說明,被告等人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柯于婷

附表:

編號

抵押物

所有權人

收案字號

登記日期

(民國)

存續期間

(民國)

權利人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

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

設定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鄭勝文

南麻字第007524號

59年11月4日

至60年10月26日止

林胡敬

胡金水

10,000元

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鄭素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鄭品一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鄭素香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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