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工廠管理輔導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 張元澤 被告嘉義市政府代表人 涂醒哲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經訴字第10506008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依其規定內容可知,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者,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其申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之行政機關答覆,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欠缺訴訟要件,且因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以104年10月18日陳情書向被告主張,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附9(依被告104年12月21日訴願答辯書載同遠東街5號旁)鐵皮屋(下稱系爭廠房),從事蒸糕製造業所產生噪音已超過管制標準,其有權請求禁止該噪音進入住屋內,請被告認定該鐵皮屋是否為工廠並答覆。惟被告迄至104年11月17日仍未回覆,原告乃於104年11月26日繕具訴願書略以:系爭廠房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應認定為工廠,並請求被告依法行政等語,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嗣被告於104年12月4日以府建商字第1045049932號函復原告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及陳情處理規定第14點處理(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不予回復等語。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提出訴願理由書以被告104年12月4日府建商字第1045049932號函之函覆為行政處分。仍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75號判決及前大法官吳庚論著,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8條規定,有保護工廠附近鄰人權益之保護規範目的,本件符合鄰人訴願(訴訟)之內容。尤其第三人訴願特別是針對大型設施設備,如大型工廠的設置,在學理上採取「特殊相鄰人關係」(qualifiziertesBetroffensein),符合一定要件才能算是相鄰人,亦即與設施設備產生如何特殊關係之人方是此處所指,其要件有二:其一為有非常緊密的空間關聯性;其二為有非常緊密時間的關聯性。緊密空間的關聯性之標準在於設施設備的作用範圍,且此範圍不具普遍性,必須依個別情形來判斷。設施的作用範圍指一特定區域,由設施所產生的有害物質達到一定的數量、濃度,而造成此一區域長時間及此區域內的有害物質與其他物質相互作用的狀況,稱為設施及設備的作用範圍。就緊密的時間關聯性而言,基本上建築法中之相臨關係準用物權的關聯性,所謂相鄰亦即除了土地所有權人以外,包含了物上權利者,但非是例如承租人或受僱人等。相對於此,此時環境法相鄰人則應採較寬廣之標準。決定性標準在於提起訴願者,是否在一定時間中,持續受到該設施產生有害的作用,以及會對其產生非日常生活的一般危險性狀況,而是超越一般日常生活的危險性。此時不論土地所有人或是物上權者,而是所有持續在該地區停留或是有非常緊密的生活關聯性之人皆包含在內,如承租人或受僱人等。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4條和第17條規定之環境影響評估,即是保護公益同時兼顧人民私益,並由同法第21條規定可認立法者有意賦予檢舉人某種法律地位,使其有權請求國家保護其受法律保護之私益。原告因第三人所有之系爭廠房是否符合工廠定義,而就其應否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請求被告函釋,顯係法律所保障之利益,而非反射利益。系爭廠房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99年6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2條)、第30條(99年6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及經濟部101年12月13日經中字第10104608090號令,確已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所定之工廠,竟未依法取得設立許可,造成嚴重噪音,影響原告及其他鄰人之居家安全,惟被告拒絕依法行政,原告自得提出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104年12月4日府建商字第1045049932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就遠東街3號附9是否屬工廠,依法另行處分。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因系爭廠房從事蒸糕製造業,多次向被告及其相關單位提出陳情及檢舉。經被告現場勘查後,多次函復原告,系爭廠房之面積,未達工廠設立標準等情。嗣原告於99年3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函詢有關系爭廠房面積計算問題,經工業局於99年3月29日以工中字第09905004960號函移請被告查處逕復。被告乃於99年4月6日以府建商字第0995014354號函復原告謂:
「本案依當時勘查其實際作業廠房未達工廠設立標準,並於97年6月12日已函覆在案(公文號:府建商字第0970031221號函)。」「其工廠作業將已炊熟之製成品移至門外散熱,其是否構成占用道路宜由警察單位處理,而非將占用道路部分併入工廠作業面積計算。」及「有關違章建築部分,本府工務處經現勘後,依據『嘉義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之規定列入該措施『六、(三)其他』辦理。」等語。原告認被告前揭函文稱系爭廠房面積未達工廠設立標準等情並非事實,於99年4月15日向監察院提出陳情。經該院以99年4月29日(99)院臺業貳字第0990163231號函請被告查處逕復。被告遂於99年5月12日以府建商字第0995019108號函復原告略謂:「本案依當時勘查其實際作業廠房未達工廠設立標準,並於97年6月12日已函復在案(公文號:府建商字第0970031221號函)。」及「仍請依本府99年4月6日府建商字第0995014354號函辦理。」等語。原告不服被告99年5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95019108號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9號案件審理後,部分以判決,部分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51號判決及100年度裁字第235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前揭案號判決及裁定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查原告於104年10月18日以陳情書載:「本人住本市○○○○○市○○○街○○號,近鄰遠東街5號緊鄰本住家搭鐵皮屋,從事蒸粿……本人向貴市府陳情,請建設處工商課,認定本住戶旁鐵皮屋是否為工廠?請答覆。」等語(本院卷第191頁),經被告以104年12月4日府建商字第1045049932號函復原告略謂:「說明:……二、台端多年來一再陳情遠東街5號蒸糕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本府已多次回覆,且該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三、本案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及陳情處理規則第14點……處理,不予回復。四、前述內容本府分別於11月16日、11月20日及11月27日於行政院院長信箱貼文回復,台端亦已知悉。……。」(本院卷第187頁)觀之被告函覆之內容,係被告認原告之申請乃重複前次之陳情,依相同理由再重申先前已受判決確定等事實之敘述,而未重為實質決定。故被告104年12月4日府建商字第1045049932號函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系爭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要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4年12月4日府建商字第1045049932號函及系爭訴願決定,於法即有未合。
(三)再者,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30條規定內容,僅在規定該法所稱之工廠定義,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構成工廠之條件,工廠使用土地種類,未取得工廠登記證,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時,授權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之權限,核無賦予原告有向被告請求作成對他人命其停工及處以罰鍰處分之權利。原告雖稱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8條規定,有保護工廠附近鄰人權益之保護規範目的;同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保護公益同時兼顧人民私益;同法第21條規定可認定立法者有意賦予檢舉人某種法律地位云云,惟工廠管理輔導法係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所制定(參照該法第1條),本含有維護社會整體安全之意旨,但除因上揭規定而受處分之人外,一般人民不因主管機關是否為上述罰鍰及停工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是應認法律並無賦予一般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對特定人為上述罰鍰及停工處分之請求權。至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雖有:「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如發生重大環境污染、重大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停工並改善之」之規定,惟係規範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之工廠,應善盡安全管理之作為義務,如未善盡安全管理責任,發生重大環境污染或重大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時,並責由主管機關得命其停工、改善之權責,亦係維護公共安全之公益,並未明確規定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故一般人民僅係藉由主管機關對於工廠之健全管理與輔導享有安全及優良環境品質之反射利益。準此,原告以104年10月18日陳情書請求被告所屬建設處工商課認定本住戶旁鐵皮屋是否為工廠,即非「依法申請」事件,原告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欠缺訴訟要件,且因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