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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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聖偉選任辯護人黃俊穎律師
楊明勳律師被告 彭宗政
廖恩葳 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 律師
葉智幄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蔡聖偉、彭宗政及廖恩葳
主文部分均漏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署押壹枚沒收。」;據上論斷欄漏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
2項前段」、「第219條」,均應予補正記載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民事判例可參。
二、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肆、沒收部分一、載明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之理由,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蔡聖偉、彭宗政及廖恩葳主文部分均漏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署押壹枚沒收。」;據上論斷欄漏載(刑法)「第219條」,此有原判決在卷可稽,另據上論斷欄復漏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前段」,對此顯然之錯誤,自應以裁定補正記載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