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72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宏倍於民國109年1月15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區○○街2段203巷方向行駛,欲右轉往新北市○○區○○街2段247巷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簡欣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直行駛至新北市○○區○○街2段203巷,因一時煞避不及而發生兩車撞擊,致 簡欣如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下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雙側性踝部擦傷等傷害。林宏倍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