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312號被告台北巿阜寧同鄉會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王章浩 原告 劉璟儀 即被上訴人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王章浩為被告即上訴人台北巿阜寧同鄉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變更為王章浩(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 可佐 ),因被告於原審109年1月6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原審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原審判決於109年11月5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後,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章浩於109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上訴(該書狀應有承受訴訟聲明之意),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由王章浩為被告即上訴人台北巿阜寧同鄉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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