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3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6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乙○○已同意返還,並經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該擔保提存卷宗,查明屬實。至於聲請人固未將受擔保利益人 陳鍾慶 同列為相對人,但依據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可知陳鍾慶部分未據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