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6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2年12月間遷入乙○○○社區
後均有依約繳納管理費,然於92年間因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
不良造成漏水,並使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房屋內之裝潢設施受到嚴重毀損,其遂向被告求償及
要求修復,被告對此已同意修繕公共設施及其所有上開房屋
之受損部分,並允諾在修復完畢前,原告可暫免繳納管理費
。詎被告迄今不僅未依約修繕,並擅自推翻上屆管理委員會
對其之上述承諾,而向鈞院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之後被告
再持該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訴請鈞院93年度執字第2672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則陳稱願意與原告進行協商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給付管理費事件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支
付命令,嗣被告再持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
第2672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已同意為其修
繕上開房屋,且在修繕完成前,其得暫免繳納管理費等語
,惟被告執前詞置辯。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
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
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
前即已存在,則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件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姑不論其是否成立,
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原因事實,既均在執行名義成立以
前即已存在,依前揭說明自不能謂被上訴人得依該法條之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此有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
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
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兩造間已有上述約定事項存在,故在被告
依約履行前,被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管理費云云,然依原
告所述情節以觀,不論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該妨礙
被告請求之事由均係存在於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
令確定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不
合法,不應准許。
(四)況原告自陳被告為上述承諾時曾表明要經過區分所有權人
會同意後才可以為其修繕,但後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都沒
有通過等語,由此可知,縱認原告所稱被告同意為其修繕
上開房屋,且在修繕完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管理費一事屬
實,惟因兩造已就該項協議內容附有停止條件,且該停止
條件迄今仍未成就,故原告以被告尚未依約修繕為由拒絕
給付管理費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僅與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
且原告所述之異議事由仍未有效成立。從而,原告請求撤
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26728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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