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連益
林玉惠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82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
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
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92年1月8日起至94年5月2日止,共積欠209,144元未按
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