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湘宜
吳宗翰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二七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六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借
款借據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
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九十四年三
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止分期攤還,利息依年
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付,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
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計百分之二十之
違約金,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即視為
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後即未繳納本息
,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
五元及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
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