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
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
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及 黃明輝 共同向其借款新臺
幣(以下同)300,000元未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支
付命令送達後,黃明輝未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
2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惟係以本件向原告借款者為黃明輝,
其並未向原告借款為理由,由此可知係被告基於個人抗辯事
項而為異議,故聲明異議之範圍不及於黃明輝,本件僅以被
告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黃明輝係夫妻,於民國94年3月28日
向原告假稱手頭拮据急需調現300,000元,並信誓旦旦再三
保證3個月內一定歸還,原告平日與被告並無來往,只因兩
造間係屬遠親,基於親戚之故,且遭被告虛偽言詞所矇蔽,
遂於94年3月28日將300,000匯入被告設於遠東商業銀行之帳
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孰料3個月已屆,原告數
度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非但置之不理,卻狡稱該筆款項乃
原告支付之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元,及自9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黃明輝雖屬夫妻,惟黃明輝於94年3月28
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係屬個人行為,被告完全不知情,
被告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有原告之匯款紀錄,此乃因被告
所經營之錦昀彩色板工程行進出款項係用該帳戶,94年3月
黃明輝曾向上游廠商收取2次貨款,共計350,000元,被告要
求黃明輝將貨款存入該帳戶,黃明輝遂以原告名義存入,被
告再領出支付被告所經營工程行之工錢及材料費,被告並未
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復華銀行匯款回條1紙為證,
被告對於其設於遠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內,確有原告
匯入之300,000元並不爭執,然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即在於系爭300,000元係被告與黃明輝共同向原告所借,
抑黃明輝個人向原告所借?經查:關於本件借貸之經過,已
據證人黃明輝於本院結證稱:因為伊將錢借朋友,友人未歸
還,交付之支票又跳票,急需300,000元支付工程款才於94
年3月28日打電話給原告向其借款300,000元,言明3個月後
返還,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係因伊沒有銀行帳戶,才告
知被告之帳號請原告將300,000元匯入,被告對於借款一事
並不知情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9-20頁),原告亦自承確
係證人黃明輝撥打電話向其借款、並約明還款日期之事實,
顯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及證人黃明輝之間甚明
。雖原告執匯款帳號係被告告知、被告曾撥打電話允諾交付
支票等情,主張系爭300,000元係被告與證人黃明輝2人共同
向其所借,然業經被告否認,且原告亦無證據可資佐證,已
難認其主張為真,況系爭消費借貸款300,000元係原告與證
人黃明輝約定匯入被告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縱帳號係被
告告知,該筆消費借貸金錢嗣後係由被告用以支付工程款,
均無礙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為證人黃明輝,是原告
主張被告亦為借用人,尚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抗辯其並未向原告借款,堪信屬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300,000元及遲延利息,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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