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簡字第268號
原告 李秉祐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
被告 陳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撤銷 李妙英 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至第3項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委任其母(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院曉諭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車禍發生之事實及經過、請求權基礎等事項,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為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為有過失,然其仍一再以被告未投保強制險為爭執,於此情況下,顯難認其具有擔任訴訟代理人應有之能力及素養而得為原告保障訴訟上之權利,故本院認其不適於繼續為原告代理本件訴訟,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前准李妙英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