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77號

原告 蘇品瑄

被告 方晞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1月份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輾轉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含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是被告上開行為同為原告被騙滙款45萬元損害發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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