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7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775號

原告吉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戎偉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被告 簡昭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艾肯診所實際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月間,先後3次向原告購買藥品A1buRx25%注射液,原告已依約陸續於同年6月27日、7月7日、7月12日交貨完畢,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7,200元未付。嗣被告於同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付款切結書,被告承諾分期於同年11月23日、12月2日、12月17日、12月27日支付貨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7,200元,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付款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7,200元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付款切結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付款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7,200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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