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743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告 蔡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6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民國112年4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3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2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900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35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民國112年4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0.93%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按期數僅攤還本息至111年12月9日止,尚欠85,061元未清償。㈡被告前向原告網路申請信用貸款300,000元,約定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7.19%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1年12月16日止,尚欠246,358元未清償。爰依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3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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