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晉德
廖如茵選任辯護人鄭晃奇律師被告 連晉億 上列被告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72號、113年度偵字第7408、15880、15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晉德、廖如茵、連晉億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廖如茵、連晉億均自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理由
一、被告連晉德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款之堆置處理廢棄物等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且有本案其他被告之供述及相關事證在卷,認為被告連晉德犯前揭廢棄物清理法、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2日諭令被告連晉德羈押;被告廖如茵、連晉億經法官訊問後均否認犯行,惟有本案其他被告之供述及相關事證在卷,認為被告廖如茵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款等罪之嫌疑重大、被告連晉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4款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渠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3年3月22日諭令被告廖如茵、連晉億羈押,且均併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訊問被告3人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連晉德、廖如茵、連晉億雖於本院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然被告連晉德於偵查中自述其自從承租案場後,以居住於停放案場的大車上居多,無固定之居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廖如茵於同案被告連晉德遭警方拘提後,將通訊軟體群組之相薄内容刪除、被告連晉億就本案相關之手機表示業已丟棄,而依卷内資料亦有多次收回訊息之情形,被告廖如茵、連晉億均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且 衡酌渠 等所犯上開之罪,對環境影響甚鉅,危害社會環境衛生、保護及國民健康甚為嚴重,並慮及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3人均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3人均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被告連晉德表示已深刻反省,希望不要繼續延押,倘繼續羈押沒辦法處理地上物清除,也沒辦法與被害人和解,處理地上物清除計畫大約需要兩個月;被告廖如茵表示希望不要繼續延押、被告連晉億表示希望改過自新機會,不要繼續延押、被告廖如茵辯護人表示被告已坦承犯行,原羈押事由已消滅,請給予交保等語,惟被告連晉德、廖如茵、連晉億全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且被告連晉德、廖如茵、連晉億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亦又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是被告連晉德、連晉億、廖如茵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謂有據,當無足採。被告3人仍應自113年6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被告廖如茵、連晉億於犯後本院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檢察官、被告廖如茵、連晉億均未聲請傳喚證人等情,雖本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然斟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廖如茵、連晉億均暫無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爰自被告廖如茵、連晉億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均解除渠等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路逸涵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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