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丙○○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號之電
話使用權,積欠民國97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電信費用新臺
幣(下同)4,125元;(二)被告乙○○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
000、00000000號之電話使用權,積欠96年11月起至97年6月
止之電信費用8,21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
證信函、欠費清單、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HiNetADSL(非
固定制)優惠方案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ADSL租用
契約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丙○○給付
4,125元;被告乙○○給付8,21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丙○○自98年3月18日起、被告乙○○自98年3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