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334元後,本院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29418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98年度北簡字
第167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聲
請裁定停止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2941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民國98年北簡字第16725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以相對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之請求金額新台幣(以下同
)37,657元(原告誤載為37,557元)、乘以簡易事件之一、
二審辦案期限共2年10月、再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本件停止
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