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字第59號
原告 呂亞帆
被告 蔡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通知送達5日內補繳新臺幣1,100元,該裁定於民國110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截至110年3月18日止,原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