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903號
原 告 吳莉蘋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
蔡祥銘 律師
被 告 吳哲宏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天壽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吳天壽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
送達後,因實際積欠原告債務者為被告父親即被繼承人吳天
壽(下稱吳天壽),原告爰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吳天
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69,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
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吳天壽生前因積欠銀行債務,遂向原告借款用以
清償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第一商業
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下合稱系爭銀行
債務)。嗣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2日、12月10日委託自身
配偶 劉保宏 、員工甲○○前往中信銀行存入107,722元、前
往第一銀行存入261,885元至吳天壽之帳戶,藉此方式出借
款項予吳天壽,而代為清償系爭銀行債務。詎料,吳天壽未
返還原告上開借款,復於106年3月9日逝世,且其繼承人
除被告辦理限定繼承外,其餘均已拋棄繼承,爰依民法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吳天壽之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吳天壽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69,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代吳天壽清償系爭銀行債務,卻僅提
出銀行清償證明及署名繳款人為吳天壽之繳費單、署名存款
人為甲○○之存款憑條,且未見有任何借據或簽收款項之收
據,實難認該債務之清償資金係原告所支出。再者,倘原告
確有借款予吳天壽,為何遲遲未向吳天壽寄發存證信函追討
或藉由法律程序求償,且系爭銀行債務倘係原告清償,斯時
,吳天壽名下還有土地,自應要求吳天壽提供相當擔保,但
原告卻未作此動作。況且,系爭銀行債務是在102年間清償
完畢,原告卻遲至109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均與常理有違等
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對
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
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條第2項亦已明定。而消
費借貸因當事人間必須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負擔金錢給付義務之行為,始得當之,且金
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者,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有負擔金錢給付義務外,尚
須證明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或負擔,方得謂已盡舉證
之責。然而,當事人苟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已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足推認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
可,並非以直接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為必要,
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
25號判決意旨自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生前因積欠系爭銀行債務,遂向原告借款用以
清償,並經原告於102年1月22日、12月10日,委託自身配
偶劉保宏、員工甲○○前往中信銀行存入107,722元、前往
第一銀行存入261,885元至吳天壽之帳戶,藉此方式出借款
項予吳天壽而代為清償系爭銀行債務等節,已據其提出署名
繳款人為吳天壽,繳款金額107,722元之中信銀行繳款單、
署名存款人為甲○○,存款金額261,885元之第一銀行存款
憑條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卷附影本經當庭
核對與原告提出之原本相符),且上揭繳款單、存款憑條經
本院函詢後,確係用以繳付系爭銀行債務此舉,亦有第一銀
行陳報狀、中信銀行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3
頁)。再佐以上開署名為吳天壽之中信銀行繳款單,記載聯
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該電話實際申登人為原告乙情,
同有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且
經本院傳訊證人甲○○到庭後,亦據證人證述:伊不認識被
告,但認識吳天壽,當初伊在原告公司上班時,吳天壽常常
來找老闆聊天,也是這樣認識的;伊記得吳天壽有跟原告說
過,請原告幫忙繳銀行貸款,避免房屋被查封,而原告也有
叫伊跟老闆(即原告配偶)去銀行幫忙繳錢,一次中國信託
、一次是第一銀行,其中還有一張繳款單據是伊寫的,而繳
的錢都是原告直接拿公司現金給伊去繳的;又吳天壽來跟原
告借錢時,因為是休息時間,所以伊在旁邊都有聽到,伊記
得吳天壽是說銀行要寄催繳單來了,希望能跟原告借錢清掉
,而原告也有答應,另繳款單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是原告
配偶在使用的等詞綦詳(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綜
上各情互析,原告既仍保有其代吳天壽清償系爭銀行債務之
繳款單、存款憑條原本,且上載相關聯絡方式,亦確實為原
告配偶所使用,復原告主張之借貸事實均核與證人證述相互
一致,則原告雖未提出借據等直接證據,可證其與吳天壽有
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此節,但衡諸通常經驗及論理法則,顯已
足認有借款事實存在。況且,原告代吳天壽清償系爭銀行債
務後,中信銀行提供予吳天壽之結清證明,上載地址即為原
告經營之工廠所在地(高雄市○○區○○路○○○號)此節,
有結清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引上情對照觀察,業可徵原告
主張其係受吳天壽之借款請求,方代吳天壽清償系爭銀行債
務此舉非虛,否則焉有銀行結清證明資料非郵寄至吳天壽之
住、居所地,反而直接寄至原告工廠所在地之可能。
㈢、又被告固以證人就借款細節均避重就輕表示不清楚,卻對10
2年間,係由原告交付現金前往銀行繳款印象深刻,且其曾
為原告員工,證詞難免偏頗等詞,否認證人證述之憑信性(
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4頁)。然而,證人並非消費借貸
契約之當事人,其僅在場聽聞,並受原告指示前往銀行繳款
,則其僅就自身實際參與即拿取現金前往銀行繳款等舉措可
清楚證言,但就原告與吳天壽間之消費借貸細節(包含利息
、借款清償期等)無法清楚證述,本與常理無違;加以證人
雖曾為原告員工,但於103年間即已離職,同據證人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證人對於原告與吳天壽間借款
之給付,業顯無直接利害關連,衡情益無甘冒偽證罪刑之風
險,故為虛偽陳述必要,是其證詞本堪信實。被告前詞所辯
,無非僅屬自身主觀臆測之內容,復未見提出相應事證可得
佐實,自無從動搖證人證述之憑信性。
㈣、再被告雖認原告先前未曾向吳天壽追討,亦未要求吳天壽提
供不動產作為擔保,更遲至109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常
理有違置辯。但原告未曾要求債務人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或
遲遲未採取法律行動求償,與債務是否存在,本屬二事,且
私人間之借貸關係,依照誠信原則,遂無簽署任何借據或提
供任何擔保品者,所在多有,自無從以該等不知妥適保護自
身權利之舉措,作為債權不存在之反證。因此,被告前詞所
辯,顯然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㈤、據上,原告主張其與吳天壽間,有代為清償系爭銀行債務金
額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已提出相關證據可以佐實,復被
告辯解內容尚無從採為有利其之判斷,均如前述,則原告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吳天壽清償合計369,60
7元之消費借貸款項。
㈥、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法院應
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
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
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雖得依民法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天壽清償369,607元,但吳天壽已於
106年3月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除被告辦理限定繼承,並
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外,其餘均辦理拋棄繼承手續完結此情
,同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3月27日高少家美家
司勵 106司繼字第1137號函文、106年度司繼字第1136號裁
定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復原告在法院公示催
告陳報債權之期間(即106年3月28日裁定揭示之日起算6
個月,見本院卷第43頁),未曾報明其債權此節,業據被告
陳稱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因此,被告既否認原告主張
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自始或處理吳天壽
之遺產時,即知悉本件消費借貸存在,則依民法第1162條之
規定,原告自僅得於被告繼承吳天壽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
其權利。故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吳天壽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69,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
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
有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繼承吳天壽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69,607元,
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由被告於繼承吳天壽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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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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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銀行│債務人│債權金額│債權依據│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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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信銀行│吳天壽│107,722元│詳見本院卷第103頁、│
│││││第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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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一銀行│吳天壽│261,885元│詳見本院卷第95頁、第│
│││││97至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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