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因持有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4月4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4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三光村 爺亨溫泉 內,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1批(價值新臺幣4萬2,000元),得手後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欲載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台7線水源地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破壞剪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