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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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聲請人誤載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採尿前四日內)在宜蘭縣羅東市附近之空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燈泡內燒烤之方式施用,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聲請人誤載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訊問筆錄參照)。
(二)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920008763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復卷足參。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