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聖傑選任辯護人鍾錫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之無罪判決,包括第一審雖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然以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因與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者,就該部分實質上亦屬無罪判決。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仍屬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謂之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是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又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曾聖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就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剝奪告訴人 陳泫蒼 行動自由,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脅告訴人簽立本票、抵押權、讓渡書,而取得告訴人所有之神轎及自用小貨車,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尚難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加重強盜之犯罪,惟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加重強盜部分,亦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是此部分既經原判決維持不另為無罪諭知,則實質上已經第一審為無罪判決,經第二審判決予以維持,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定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情形。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就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理由,自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辯解前後不一,復與告訴人及證人 陳靖彬 、 廖怡萱 之證述不符,而指摘原判決採信被告陳稱其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葛之答辯,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既未指出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復未說明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解釋、判例之重大違背法令事由,僅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王復生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