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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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上訴人 蕭仁正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三號、一○四年度偵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蕭仁正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目前情況比中低收入戶還窮,原審未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法有違。㈡上訴人罹有刑事及行政被害創傷壓力症候群,原審應依法對上訴人進行精神鑑定;又本案尚有諸多疑點仍待釐清,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聲請對兩造進行測謊鑑定、勘驗偵訊光碟,及命稅捐稽徵所提出事發當天現場完整的監視錄影畫面、進行現場模擬。詎原審未予調查,即草率結案,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固明定有該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時,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是否具有合於該項第四、五款規定之原住民、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身分,法院仍應依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之結果,以為法律之適用。
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既已陳明:不具原住民身分及中(低)、低收入戶身分(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嗣雖改稱自比中低收入戶還不如,然於原審審理時,又自承「我跟所有相關單位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卻沒有證明」(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復未能於原審審理終結前,提出任何文件以為具有前開身分之證明,原審認本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未指定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於法尚屬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
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苟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自承至員 林稽徵 所洽公,與該所職員蕭○強、潘○君發生爭執,進而報警控告蕭○強涉有強制、妨害自由、公然侮辱、妨害名譽、加重誹謗、傷害等各罪嫌,潘○君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等情之部分自白;顯示蕭○強、潘○君未有對上訴人為任何傷害、加重誹謗、妨害名譽、公然侮辱、強制罪及妨害自由行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檢察官對蕭○強、潘○君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報案之警詢筆錄;警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誣告罪(二罪,各宣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對於上訴人僅為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的辯解,如何係飾詞卸責,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復於理由貳─二─㈤內,就上訴人傳喚證人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詳敘否准之理由,並指出:㈠檢察官與證人劉○烈會同勘驗(民國)一○三年五月十日之監視錄影光碟時,上訴人雖未在場,然於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即已在場,就前開監視錄影光碟,一同進行勘驗,並就勘驗的結果表示意見,則對上訴人於刑事訴訟上之權利,已有實質保障。㈡當時受理報案之承辦警員陳○欽、陳○晉,即使未調取一○三年五月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之員林稽徵所現場監視影帶,均不影響法院對事實之認定。
又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聲請對其為「精神鑑定」或為「測謊鑑定」(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審判長訊及「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亦未表明應予「精神鑑定」、「測謊鑑定」之意見(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正、背面),原審未為此等證據之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毋庸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蘇振堂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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