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聖傑選任辯護人鍾錫資律師被告陳致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聖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陳致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聖傑於民國103年2月間,因陳致弘友人要購買桂花樹,曾聖傑乃經由 陳泫蒼 媒介向 陳靖彬 訂購3株老桂花樹,言明售價新臺幣(下同)55萬元,曾聖傑交付5萬元予陳泫蒼,其中3萬元為訂金,另2萬元為陳泫蒼之傭金,嗣交易未完成,曾聖傑即懷疑陳泫蒼未向陳靖彬訂購並私吞前開訂金。於103年6月1日晚上6時20分許,曾聖傑與陳致弘、 陳柏諺高維甫 (原名 陳守邑 ,後2人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觀看廟會進香活動,偶遇陳泫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前開路段參與該活動,曾聖傑為向陳泫蒼索討前開交付之5萬元及原先仲介桂花樹交易成功可獲取之利潤20萬元,竟與陳致弘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曾聖傑攜帶約15公分長之電擊棒1支靠近陳泫蒼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威嚇並強拉陳泫蒼下車,之後曾聖傑再要脅陳泫蒼進入不知情之陳柏諺所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陳致弘則坐於陳泫蒼左側監控,另由不知情之高維甫坐於陳泫蒼右側,曾聖傑則駕駛陳泫蒼前開自用小貨車與陳柏諺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0同返回曾聖傑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0樓「艾崴美容美體美甲屋」之住處,曾聖傑、陳致弘將陳泫蒼帶至該處0樓廚房,由曾聖傑持椅子砸向陳泫蒼,陳致弘則以拳頭毆打陳泫蒼臂部,以腳踢陳泫蒼背部,致陳泫蒼受有臉及頭皮挫傷、背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陳泫蒼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參),而曾聖傑再持電擊棒電擊陳泫蒼之腰部,要脅陳泫蒼簽立票面額10萬元之本票共15張(僅票號00000000號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其餘未填寫發票日之法定記載事項)及陳泫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押書及讓渡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證書各1張,陳泫蒼因畏懼曾聖傑手持電擊棒若不應允將身受不測,遂簽立前開本票、抵押書及讓渡證書交付予曾聖傑,用以擔保陳泫蒼賠償上開損失,並應允所購買之神轎1只做抵押,曾聖傑隨即與不知情之友人 張恭挺曾佑平 (2人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至陳泫蒼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旁之倉庫,將神轎載至南投縣○○鄉○○村○○路「內城合作農場」內供抵押,曾聖傑另將陳泫蒼前開自用小貨車駛至南投縣○○鄉○○村○○路「文山宮」前廣場停放供抵押,陳致弘則留在曾聖傑住處內看管陳泫蒼。其後,曾聖傑返回住處,再將陳泫蒼雙手雙腳綁在椅子上、用膠帶封住嘴巴,脫其布鞋及襪子,使其右腳浸泡在水桶內,以通電之電線放在水桶內插電電擊陳泫蒼,要求陳泫蒼以26萬元換回前開抵押物品,陳泫蒼因懼怕身有不測,乃應允於翌日(2日)下午5時許給付26萬元予曾聖傑,曾聖傑始於2日凌晨1時許釋放陳泫蒼。嗣經陳泫蒼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6月
4日晚上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聖傑前開住處搜索,扣得曾聖傑所有供前開所用之電擊棒1支,另在南投縣○○鄉○○村○○路○○○○○○○○○○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抵押書及讓渡書證各1張、本票1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證書1張。
二、案經陳泫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曾聖傑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即被害人陳泫蒼、證人陳靖彬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致弘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該3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曾聖傑有罪之證據,是該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陳泫蒼、陳致弘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9頁,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泫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9至31、34至41頁,偵卷第47至50、13
0至132、150至157頁,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至168頁),並有證人陳柏諺、張恭挺、曾佑平於偵訊中,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致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曾聖傑於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至22、34至41頁,偵卷第32至40、150至157頁,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至174頁背面),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陳泫蒼簽立之本票15張(僅票號00000000號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其餘未填寫發票日之法定記載事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押書及讓渡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證書、 艾葳 美容美體美甲屋定位地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8、40至43、47至55、68頁,偵卷第92頁及其背面、95至97頁背面、99至126頁背面),以及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56至61、66至67頁)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電擊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2人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足參)。被告2人以剝奪陳泫蒼行動自由之手段,迫使其簽立本票、讓渡證書、抵押書、交付自小貨車、神轎等財物以供擔保,而行無義務之事,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被告曾聖傑與被害人陳
泫蒼間之債務糾紛,而藉非法手段剝奪陳泫蒼之行動自由,迫使陳泫蒼簽立抵押書、讓渡證書、本票、提供貨車及神轎供抵押,不僅妨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亦危及社會安寧秩序,惟慮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被害人陳泫蒼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4年度司斗調字第160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及再和解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背面、88、90頁)在卷可參,而被告陳致弘係依被告曾聖傑之指示為本件犯行等犯罪參與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致弘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曾聖傑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6月,惟公訴人求刑之前提係認被告曾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貳),故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曾聖傑所有,供其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致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顯然深具悔意,堪認其所為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陳致弘所宣告之刑(不含前開沒收之從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陳致弘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顯見法治觀念較為薄弱,為確保其得記取教訓,並建立法制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聖傑前開行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取得上開本票、抵押書、讓渡證書、神轎及自用小貨車,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聖傑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無非係以被告曾聖傑取得被害人陳泫蒼簽立之15張本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押書及讓渡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神轎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曾聖傑固坦承前開妨害自由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並無強盜犯意,起因係因為買賣桂花樹,陳泫蒼拿取5萬元後沒有給買家,導致買賣桂花樹生意沒有作成,如果生意作成後,可獲得20萬元,拿取陳泫蒼簽立之本票、車輛讓渡證書及抵押書、自小貨車及神轎等只是作為抵押使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曾聖傑係因與被害人陳泫蒼仲介買賣桂花樹之糾紛才為前開妨害自由犯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被告曾聖傑為仲介買賣桂花樹,先交付5萬元予被害人陳泫蒼轉交予證人陳靖彬,嗣交易未完成乙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泫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50、130至132頁,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至168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致弘、證人陳靖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至174頁背面),可知被告曾聖傑確因仲介買賣桂花樹而與被害人陳泫蒼存有糾紛乙情,堪以認定。而被告曾聖傑因此糾紛拘束被害人陳泫蒼之行動自由,並要求其簽立本票、車輛讓渡證書、抵押書、提供車輛及神轎,俟被害人陳泫蒼提出現金26萬元後,始將上開物品返還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泫蒼、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致弘前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曾聖傑要求被害人陳泫蒼簽立本票、車輛抵押書、讓渡證書、提供車輛及神轎,應僅係供雙方債權債務糾紛之擔保,是被告曾聖傑前開所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有疑。再者,該次買賣桂花樹之價格為55萬元,被告曾聖傑與被害人陳泫蒼仲介買賣成功後,可獲利20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泫蒼、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致弘前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曾聖傑要求被害人陳泫蒼持現金26萬元換回前開抵押物,該26萬元與被告曾聖傑交付5萬元訂金連同事後可獲得之利益20萬元之數額僅1萬元之差距,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曾聖傑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聖傑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曾聖傑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強迫被害人簽立本票、車輛抵押書、讓渡證書、提供車輛及神轎供抵押等行為,除構成上開犯罪外,因欠缺主觀不法意圖,所為即與刑法第330條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曾聖傑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聖傑、陳致弘於拘禁告訴人陳泫蒼行動自由期間,另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曾聖傑持椅子砸向陳泫蒼,陳致弘則以拳頭毆打陳泫蒼之臂部,以腳踢陳泫蒼之背部,致陳泫蒼受有臉及頭皮挫傷、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司斗調字第160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再和解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背面、88、90、179頁背面)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都韻荃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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