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號
原告丙○○
丁○○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鴿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保險人 廖光晟 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二十年特別增值分紅限期終身壽險」,保險期間自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一百四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其中附加「個人人身意外平安險」,於被保險人意外死亡時,保險人即被告應給付受益人(即原告丙○○、丁○○)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六分許,廖光晟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漢口路與西屯路交叉路口附近,突遭不詳姓名者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廖光晟人車倒地,該不詳車輛肇事後逃逸,廖光晟經送醫急救,因心肺功能衰竭、頭部外傷併顱腦挫傷,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
二、受益人經向被告請求保險金壹佰萬元時,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函覆,被保險人廖光晟車禍死亡係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八十.五mg/dl,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三八%)駕騎機車所致,依保險契約「個人人身意外平安險」保單基本條款第九條「除外責任」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五、被保險人心神喪失或故意所致的麻醉、酗酒。」之約定,而拒絕理賠。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保險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保單基本條款第九條「除外責任」規定:五、被保險人心神喪失或故意所致的麻醉、酗酒。依條文之排列觀察將「心神喪失」、「故意所致的麻醉」、「酗酒」並列,本論理作用彼此相互補充其意,組成一完整規定,則「酗酒」之行為應達於乎「心神喪失」之狀態始符合拒絕理賠之要件,本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三八%顯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二)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問,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被告事後修改保單,將原規定有關飲酒至心神喪失之拒絕理賠條款,條正規定為:「被保險家庭成員飲酒後駕駛機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益見酗酒行為應達心神喪失狀,始符合拒絕理賠之要件。
(三)本件被保險人為水電工程師,平日有小酌習慣,酒量好,在車禍前確曾回父母家中與小弟 廖光斌 小酌,酒後離去時精神狀況良好,家人始放心由其單獨騎車回家,應足認被保險人未至心神喪失階段。況本件被保險人係遭同向不詳姓名者駕駛之車輛突由後方無預警情況下,右轉西屯路,致擦撞行車在前之被保險人機車,過失側撞致死,廖光晟是否飲酒,與其死亡之結果,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被告何能拒絕理賠?
參、證據:提出保險契約一份、拒絕理賠函一份、律師函一份、回函一份、死亡證明書一份、車禍現場圖一份、事故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廖光斌。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對原告之父即被保險人廖光晟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二十年特別增值分紅限期終身壽險」,保險期間自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一百四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其中附加「個人人身意外平安險」,於被保險人意外死亡時,保險人即被告應給付受益人壹佰萬元。而廖光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之事實,不爭執。
二、按保險為最大誠信之契約,不容當事人一方故意陷自己於險中而使保險事故發生,參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限制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以及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財保字第八五二三七00六八號函頒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七條第四款規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綜合判斷,系爭保險條約所載「酗酒」定義,應係指飲酒致影響行車安全,或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而言。今被保險人經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下簡稱中山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達八十.五mg/dl即0.
0八0五%,換算成吐氣檢驗所得之酒精成份每公升0.三八%(即0.0八%除0.二一),高於0.二五%,其肌肉協調性差,感覺機能異常,情緒、人格、行為改變,注意力遜於常人,駕駛危險性增加二至六倍,應已符合酗酒之定義。
三、系爭保險契約中關於除外責任之約定,依據財政部財保字第八五二三七00六八號函,將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九條:…「五、被保險人心神喪失或故意所致的麻醉、酗酒」。修訂為「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中第七條:「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其修訂意旨乃避免因「酗酒」定義模糊所產生之爭議,故訂一明確且可遵循之標準。前二條款訂立之目的,均在排除因酗酒駕車肇事致死,仍得請求保險金之情形,避免變相鼓勵酒醉駕車之行為,應無不妥。縱認修訂後之除外條款不能直接作為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之依據,然因修訂後之條款,亦為壽險同業藉以判斷到達酗酒之標準,故在酗酒有所疑義時均予援用而為解釋。本件被保險人於事故時,已達酗酒之標準,應屬無疑。
四、又縱使修訂之除外條款不能適用,而應適用原基本條款,原條款中之酗酒,係指被酒力壓倒,以致神智不清,或不能辨別是非而言。依醫學文獻當血液酒精濃度達0.0五%時,肌肉協調性差,感覺機能異常,情緒、人格、行為改變,注意力遜於常人,駕駛危險性潧加二至六倍,應已符合酗酒之定義。且於此精神狀態下騎機車,如發生突發狀況,必喪失基本應變能力,怎可謂車禍發生非被保險人酗酒所致?
參、證據:提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財政部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一份、台灣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一份、中山醫院病歷摘要一份、報一份、函文一份、中山醫院檢驗報告單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一一九號卷宗、向中山醫院調閱廖光晟病歷、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調閱本件肇事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保險人廖光晟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二十年特別增值分紅限期終身壽險」,保險期間自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一百四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其中附加「個人人身意外平安險」,於被保險人意外死亡時,保險人即被告應給付受益人(即原告丙○○、丁○○)保險金額壹佰萬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六分許,廖光晟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漢口路與西屯路交叉路口附近,突遭不詳姓名者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廖光晟人車倒地,該不詳車輛肇事後逃逸,廖光晟經送醫急救,因心肺功能衰竭、頭部外傷併顱腦挫傷,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原告事後按期向被告請求保險金壹佰萬元時,為被告藉詞拒絕理賠。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保險金。被告則以:本件被保險人死亡,係因被保險人酗酒所致,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條款,被告得拒絕理賠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父即被保險人廖光晟於前述時間,向被告公司投保「二十年特別增值分紅限期終身壽險」,其中附加「個人人身意外平安險」,於被保險人意外死亡時,保險人即被告應給付受益人保險金額壹佰萬元。而廖光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六分許,因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漢口路與西屯路交叉路口,突遭不詳姓名者駕駛之車輛側撞,致廖光晟人車倒地,該不詳車輛肇事後逃逸,廖光晟經送醫急救,因心肺功能衰竭、頭部外傷併顱腦挫傷,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經原告按期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回函拒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保險契約一份、死亡證明書一份、車禍現場圖一份、事故證明書一份、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回函一份、律師函一份、回函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一一九號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條款對原告主張免責?經查:
(一)本件被告抗辯:其就原告所主張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第五款規定,具有除外責任事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就該除外責任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1、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個人人身意外平安險」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生死亡…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五、被保險人心神喪失或故意所致的麻醉、酗酒。」,本條款依其文義,被保險人如因人心神喪失或故意所致的麻醉、酗酒,直接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可主張除外責任,而拒絕理賠保險金。是被告與被保險人於訂約時即約明,必須被保險人於死亡事故時,確有心神喪失或故意所致的麻醉、酗酒之情事,且被保險人是因該等情事導致死亡,即被保險人死亡與心神喪失或故意所致的麻醉、酗酒有因果關係時,被告方得藉由除外責任條款而主張免責,拒絕理賠。又上開除外責任條款,被告雖事後依據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財保字第八五二三七00六八號函頒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七條第四款規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將上開除外條款規定修訂為第十二條:被保險家庭成員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四、被保家庭成員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此條款之變更,除將除外責任適用範圍擴大,即縱非被保險人個人之行為,即被保險人家庭成員之行為,亦有除外責任之適用,本應由要保人(即被保險人)簽認,惟契約中未見被保險人簽名認同,況縱認該條款之變更合法,惟此條款亦同樣規定,必須被保人死亡係因該規定事由,造成被保險人直接死亡,被告方得依除外責任條款而免責,如被保險人死亡與該規定之事由,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無依除外責任條款主張免責拒絕理賠之餘地。
2、按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死亡...時,本公司(即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五、被保險人心神喪失或故意所致的麻醉、酗酒」。該條款就「酗酒」之涵義既未特別定義,則按保險契約乃最大誠信契約,不容當事人一方故意使保險事故發生或不發生之最大原則,及參照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限制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以及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頒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七條第四款規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規定,綜合判斷,系爭保險契約特約條款所載酗酒之涵義,應係指因飲酒所致不醒人事,或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而言。本件被保險人廖光晟於事故發生後送往中山醫院醫治時,曾抽血檢驗,測得酒精濃度為八十‧五mg/dl,換算成吐氣檢驗所得之酒精成份值為每公升約0.三八%,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之中山醫院檢驗報告單一份,且經本院向中山醫院調閱被保險人病歷,查核屬實。顯見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抽血檢驗換算為吐氣檢驗所得之酒精成分值,為限制駕車吐氣酒精成分值之上,其注意能力遜於常人,如遇突發狀況,必無法適當應變,被告辯稱被保險人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達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所稱之酗酒程度一節,尚非不可採。
3、另本件肇事經承辦員警 范倉榮 查訪現場結果,發現被保險人於案發日駕駛機車,在案發地係遭一部同方向不詳車號自小客車,由快車道急速右轉西屯路,自後側追撞,該小客車於肇事後逃逸等情,有承辦員警范倉榮之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參八十九年度相字卷第十頁及本院卷附范倉榮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職務報告書),且依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所送附卷之現場照片,被保險人所乘機車之左側,有明顯倒地之擦撞痕,並依現場調查報告表所繪之現場圖,肇事車輛與被保險人所駕機車,均為由北往南同向行駛,被保險人機車在右,小客車在左,被保險人機車於遭撞擊後,車身倒地有往右滑行,導致現場留有刮地痕,而該刮地痕之始點在漢口路上,離漢口路、西屯路口交叉路口,尚有一、二公尺之距離,即被保險人係在未進入路交叉口前,已遭追撞倒地,始滑入路交叉口,顯見被保險人所騎之機車,未遭撞擊前,係在車道上正常行駛,而追撞被保險人機車之小客車,行駛在被保險人機車左後側,僅因未至交叉路口,即提早右轉切入路口,致側撞被保險人之機車肇事無誤。依現有之肇事資料判斷,本件被保險人所騎之機車於案發時,係遭行駛於左後側之小客車,於右轉時不慎側撞而肇事,本件肇責應歸究於該肇事之小客車。是本件被保險人於案發時,雖為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限制標準,應屬酗酒,而有違規定,惟本件肇事既因外來力量意外所致,縱使被保險人未有飲酒,亦非其所必然能加以排除,是本件肇事之發生被保險人是否飲酒,並無任何關連性,即被保險人之飲酒行為,非屬本件肇事之原因,該飲酒行為,與其死亡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徒以被保險人飲酒致其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規則規定之限制標準,即抗辯:本件肇事致被保人死亡,係由被保險人飲酒所致,尚無可採。
(二)綜上,本件被保險人於事故時,固有飲酒,且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規則規定之限制標準,已屬酗酒,惟該酗酒行為,既非本件肇事發生之原因,與被保險人死亡無因果關係,是縱被保險人有被告所稱之酗酒行為,惟該行為非直接導致被保險死亡之原因,依前述被告除外責任條款之要件,即有所不符,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之酗酒行為,與其死亡之結果,確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抗辯其得引用除外責任條款,拒絕理賠,即無理由。
三、按保險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又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致之殘廢時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另本法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五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為受益人,今被保險人廖光晟於契約約定期限意外死亡,被告身為保險人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兩造圴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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