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板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板秩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陳慶謀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09年2月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9年度板秩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陳慶謀於民國109年1月7日1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與 陳清風 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對方出言挑釁才會打架,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互相鬥毆之行為,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至於對方有出言挑釁之舉動,並非抗告人得與對方互相鬥毆之正當事由,是本件事證明確,原裁定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與陳清風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