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50號上訴人 辛紹祺 訴訟代理人 熊誦梅 律師
張憲瑋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黃景茂嗣變 更為黃一平,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73號2樓、75號2樓、77號2樓及79號2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供大稻埕護理之家使用,未經核准擅自將陽台與室內區隔之外牆拆除而與室內面積共同使用,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建物2樓陽台之構造物(認定範圍為玻璃、磚頭等造1層高約2.85公尺,面積約1
6.2㎡)為違建,雖屬既存違建,惟現供大稻埕護理之家使用,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下稱違建處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106年7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38910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予拆除(下稱前次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前次處分均撤銷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重新認定查報範圍後,審認系爭建物2樓陽台之構造物(認定範圍為金屬;玻璃等造,樓層數1層,長度約15.2公尺;即在陽台外圍女兒牆上方設置之窗戶,下稱系爭構造物或系爭違建,詳如下述原處分附圖)為違建,雖屬既存違建,惟現供大稻埕護理之家使用,有違建處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108年3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7422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上訴人就原處分連同被上訴人其餘通知函不服,提起訴願,其中關於原處分部分經願決定駁回後,上訴人就原處分續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僅形式上觀察,即以原處分有變更度量單位、調整圖示範圍、限縮處分標的即認兩次處分不同,卻疏於認識前次處分與原處分基礎事實相同、手段同一、目的一致、援引法條無二,說明欄文字實質上具同一性,兩次處分所命拆除之範圍,皆為前確定判決所審酌,原判決錯誤認定原處分與前次處分非屬同一事實,有違實質審理原則,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被上訴人及原審既強調處分客體為陽台上窗戶,自應以陽台上窗戶是否具高危險性作為得否列入優先拆除對象之判斷標準,原判決之「較早期建築物」判斷標準,即為所有既存違建都存在之特徵,法令亦未明定可一律拆除,而供不特定對象使用亦不等於具高危險性,即原判決就「具高危險性」要件的涵攝並未正確解釋適用。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構造物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原審逕以抽象之臆測作為判決依據,乃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以前次處分查認「系爭建物2樓陽台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86條規定命上訴人拆除之違建,稽之前次處分說明一之記載,其範圍為「玻璃、磚頭等造1層高約2.85公尺,面積約16.2平方公尺(如附圖)」。審酌前次處分之附圖即違建認定範圍圖是將系爭建物4個陽台全部以斜線標示,並分別註記各陽台的長、寬尺寸,被上訴人亦稱前次處分所命拆除之16.2平方公尺,是該處分附圖所示4個陽台斜線區塊的總面積,可知前次處分所查認並命拆除之違建,乃是指該處分附圖以斜線標示的4個陽台區塊。原處分雖亦認定「系爭建物2樓陽台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命上訴人拆除。惟依原處分說明一之記載:「首揭違建經勘查認定範圍為金屬;玻璃等造,樓層數1層,長度約15.2公尺(如附圖)」,以及該處分附圖即違建認定範圍圖是將系爭建物4個陽台最外緣部分各以長條形斜線標示,除分別註記其長度均為3.8公尺外,並標明「陽台加窗」字樣,被上訴人復稱原處分所命拆除之15.2公尺,是該處分附圖所示4個陽台上方窗戶的總長度,可知原處分查認並命拆除之違建,是指該處分附圖以斜線標示之4個陽台上方加裝窗戶之構造物,與前次處分所查認並命拆除之違建,為前次處分附圖以斜線標示的4個陽台區塊,二者顯然不同,前次處分與原處分認定的違建範圍及上訴人所涉違章事實並不相同。系爭構造物屬於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的既存違建,系爭建物現供大稻埕護理之家使用,而大稻埕護理之家,其設置類別為一般護理機構,並設置病床24床,無論病患、家屬、工作人員甚至一般訪客均可出入,且入住者為無行動能力或行動能力欠佳之病患,應屬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具高危險性及出入人員眾多之場所;而系爭建物用以區隔陽台與室內之外牆已遭拆除,並以在陽台上方增建系爭違建(加裝窗戶之構造物)的方式,將陽台改為室內使用,以增加室內使用面積,其結果使原先做為系爭建物戶外場域,也是連結室內外緩衝地帶的陽台可提供逃生避難功能喪失或受有影響,自難謂對於公共安全無所危害。被上訴人據此審認系爭違建雖屬既存違建,但因有違建處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危害公共安全情形,應優先查報拆除,並無違誤等語,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映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