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議賢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議賢因判決遺失無法提出判決繕本,請求法院調取。又刑事案件,涉案人及證人 龍文海 涉有竊盜犯嫌及教唆、脅迫他人犯罪之嫌,有手機之通聯紀錄及其與聲請人之會客紀錄可證,然龍文海又叫聲請人之女友 張淑菱 寄錢給聲請人,想用錢收買聲請人,不要讓上情曝光,此有提出之收容人保管款收據可為佐證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3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敘明其聲請再審之對象(客體)係本院何一確定判決,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而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經本院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對象(客體)、具體理由、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該裁定正本已於110年1月26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由在該技能訓練所執行之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有聲請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正本後,僅於110年1月28日為前揭聲請意旨之補正,然仍未依本院上開補正裁定,敘明其聲請再審之對象(客體)係何一確定判決,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具體事實,及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等情,有刑事聲請(補充理由說明單)狀(見本院卷第69-71頁)附卷足參。準此,聲請人顯未補正再審之對象(客體)、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及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另其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理由,但既未敘明其聲請再審之對象(客體),本院亦無從調取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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