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或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之某網咖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胖 」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一包,並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儷閣汽車旅館外,由甲○○交付「阿胖」一萬元後,取得上開毒品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儷閣汽車旅館710室內查獲,並當場扣得愷他命一包,扣案愷他命一包經送鑑定結果,其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26.8公克,已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應科以刑罰之標準,因認被告甲○○係涉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八○一二二四○一號鑑定書、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五號判決等茲為論據。查被告甲○○固於偵查中坦承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惟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增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處罰規定,該修正條文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且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係於公布後六個月即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七日十七時許購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而持有之,並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儷閣汽車旅館710室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愷他命一包,是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並無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依首揭說明,被告本件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不罰,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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