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3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3807號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非訟代理人 鄭志勇 債務人輝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宇超 債務人鄭宇超債務人 陳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柒拾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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