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58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事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千九百元罰鍰,本件案發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CN營業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臺北縣三重市中山高架橋,以時速七十二公里之速度駕駛,經測速儀器測得時速並拍照後,臺北縣警察局警員 吳英洲 即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繳清罰鍰,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提出具狀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載第一款)之規定裁處一千九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依據受處分人具狀所陳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以時速七十二公里經過上開地點等情,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並辯稱:違規地點路段未設置夜間照明及清楚的指示標誌,致白天雖可清楚辨識,然於夜間則形同虛設等語云云。然查:本件測速照相器設置處前方九百公尺處地面繪有速度限制標字「50」之黃色數字,前方五百公尺處設有時速五十公里之最高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誌,此有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發北縣警交字第○九四○一四八七○○號函附現場位置圖及照片八張附卷可參,上開交通標誌及標字之設置均足以引起駕駛人之注意而達傳遞該路段最高速限為何之目的,且行車速度,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所明定,本件受處分人係領有職業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等情,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受處分人實難就本件交通違規路段之最高時速限制諉為不知,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此外,觀諸本件採證照片之紀錄,受處分人有上開所述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之規定裁處一千九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罰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