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7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罰金陸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原審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件被告甲○○之行為時間係民國95年7月18日18時許,故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罰金陸仟元」之記載,未載明此項貨幣單位,乃類如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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