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李賢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賢玉於民國100年9月3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84公里之速度行經台九線270.4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70公里,是超速14公里,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以科學儀器採證,認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由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緩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誤載台九線270.4公里為「台九線2704公里」,有偽造文書之嫌;警方之舉發照片中有2部車輛,交通法規並無兩車併行應舉發何者超速之規定,舉發無據;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在後,顯係另1部車輛超速穿越異議人後測速照相機始感應拍照,警方以車速較慢之異議人車輛作為違規車輛逕行舉發,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車輛行經速限為70公里之上揭路段,業為異議人所自陳,且雷達測速儀自動偵測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84公里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違規查詢報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於該路段設置之雷達測速儀所拍攝之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請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9頁反面),堪予認定。
(二)採證照片中已明確記載拍攝地點為「台九線270.4公里處(瑞穗段)」,照片中車輛之車牌號碼、顏色均與異議人自陳駕駛之上揭車輛車籍資料相符,可知異議人違規地點確係「台九線「270.4」公里而非「2704」公里,原處分就違規地點之記載顯係誤寫、誤繕,惟此尚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人及受處分事實之特定性,難謂重大瑕疵,又無礙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自不能據為撤銷原處分、對異議人違規行為不予處罰之理由。
(三)採證照片上雖有2部車輛,惟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是結合雷達測速器與自動照相之系統設備,雷達測速器藉由分析物體所反射之雷達波測定物體之移動速度,其雷達波僅於固定範圍內發射,是僅有存在於該範圍內之物體,始能反射機械發射之雷達波,成為機械測速之目標;又一旦目標經雷達測速器判定其速度超過設定值,主機將即時啟動相機,並以1/1000秒之快門速度完成採證照片之拍攝。本件由設備測速拍照之採證照片中有2部以上車輛,經員警以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規比對,結果僅有異議人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體落於電達波之發射範圍內,是認異議人車輛即為雷達測速器判定時速84公里之目標,而異議人所稱前車已遠離雷達波發射範圍之外,另雷達測速與啟動相機及相機快門速度均極短暫,並無異議人所稱遲延拍攝致違規前車超過其車輛之可能,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01年1月20日花警交字第1010003244號函意見可參(請見本院卷第21-22頁),是採證照片中測定時速84公里之目標物確為異議人駕駛之上揭車輛無訛,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至若兩車併行應舉發何者超速係違規事實之認定問題,本無待交通法規作何規範,而違規車輛之判定方式業如前述,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情事,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1條等規定,處異議人罰緩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屬有據,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交通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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