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55號抗告人丙○○
丁○○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戊○○、乙○○於民國94年7月21日約定將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270及270-1地號土地2筆(以下稱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7/10(現減縮為各54,507/100,000)出售予乙○○。嗣乙○○再將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4/10、2/10、2/10出售予抗告人丙○○、丁○○及甲○○(其中丙○○於本件訴訟爭執之權利範圍僅各3/10,現縮減為各23,361/100,000;丁○○、甲○○買受之應有部分均縮減為各15,573/100,000)。
惟戊○○遲未依約辦理過戶,致乙○○迄今無法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伊等雖催告乙○○向戊○○主張權利,均未獲置理,乙○○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戊○○應將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54,507/100,000移轉登記予乙○○,乙○○再將系爭2筆土地權利各23,361/100,000、15,573/100,000、15,573/10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丙○○、丁○○、甲○○等情。
三、查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抗告人聲明請求移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抗告人雖未提出起訴時系爭
2筆土地之實際交易紀錄,惟抗告人丙○○、丁○○及甲○○係分別於94年12月5日、95年3月8日及同年3月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50萬元、260萬元及190萬元買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有卷附抗告人與乙○○間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3份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4-30頁),則系爭2筆土地既有交易價額,且其買賣時間與本件起訴時間相近,即非不得採為系爭2筆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是原裁定以上開買賣價金數額,按抗告人請求移轉權利範圍之比例,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4萬8,013元〔丙○○請求部分為204萬4,088元(3,500,000×23,361/100,000÷4/10);丁○○請求部分為202萬4,490元(2,600,000×15,573/100,000÷2/10);甲○○請求部分為147萬9,435元(1,900,000×15,573/100,000÷2/10〕,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應以抗告人積欠乙○○之買賣價金定訴訟標的價額,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