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 黃鐙賢黃聰林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七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項、第九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八千六百零八元),聲請前二年內收入為四十三萬二千元,支出為四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協商成立,惟因九十七年、九十八年間脊椎受傷等因素無法固定工作而打零工維生,繳款至一百年左右毀諾。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為此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華銀行協商成立,惟嗣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為證。而聲請人曾於九十五年四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完成債務協商,協商條件為一百二十期,零利率,總月付金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首期繳款日為九十五年五月之還款方案,嗣最後繳款日為一百零一年十二月,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毀諾等情,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檢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可稽。聲請人既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則聲請人自應說明並舉證協商成立前、後,聲請人之收入、支出狀況、財產狀況有無變化。經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上開欠缺,聲請人僅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提出陳報狀,記載略以:當時任職日榕建材公司司機,每月薪資加獎金約二萬八千元至三萬元,配偶每月收入二萬三千元,配偶亦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每月償還八千多元,小孩因過動需隨時看顧,所以當時聲請人無法固定工作,於九十六年初離職,轉而打零工,打零工傷到脊椎(醫療單據未留存),之後無法從事過度勞力工作。打零工收入僅二萬元,印象中於一百年左右毀諾等語。惟聲請人對於「協商成立前、後,聲請人之收入狀況、支出狀況、財產狀況有無變化」一節,及所主張受傷等情,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其說明及舉證義務,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綜上,本件聲請屬未備要件,爰依本條例第八條之規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觀諸本條立法理由:「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可知所謂「聽審請求權」,乃以法院審核聲請人業已充分提出之主張及事證後,認聲請人究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乃至其聲請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致認應予駁回其更生聲請時,始應依法賦與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四十四條等規定即明。而本件既因債務人違反協力義務,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本院以其聲請不備要件而予裁定駁回,則本件當亦不生應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俾賦與聽審保障之問題,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不合程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瓊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