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勞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15、16、17號105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本院105年度勞聲字第15、16、17號、105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7日所為105年度勞聲字第15、16、17號、105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提起抗告,固於105年7月18日以電子傳送方式先行提出「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書狀,惟未補提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到院,亦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5年7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上開裁定已於105年8月4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陽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並於105年8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