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23號抗告人 熊錦霞 相對人 喻美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前曾聲請原法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裁全字第125號假處分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9),及其上同段51979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即同段52006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94;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訴訟,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號、本院以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民事裁判抗告人敗訴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原法院於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裁全聲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親,於89年6月9日因病下半身癱瘓,以致無法自理生活,相對人與抗告人乃成立由抗告人獨自負擔扶養相對人並清償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之貸款等相關費用及聘請外籍看護等責任,而相對人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雙務有償契約關係(下稱系爭雙務有償契約關係),業經本案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抗告人仍保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故實質上並未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系爭假處分裁定仍有必要,原裁定竟准予撤銷,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禁止相對人對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於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裁全字第125號假處分裁定准許之,業經本院調取該假處分案卷核閱屬實;嗣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本案訴訟,迭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號、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民事裁判抗告人敗訴,並於106年6月29日確定在案,則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3至22頁),足見抗告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無訛,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即屬有據,原法院以此為由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固主張本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雙務有償契約關係,故抗告人仍保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云云。惟查,兩造間雖於89年6月間合意成立由抗告人自89年10月起扶養照料相對人生活起居,並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相對人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約定,然依系爭雙務有償契約之約定,抗告人須持續扶養相對人至百年,方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條件,而相對人迄今健在,且抗告人自101年9月以後即未繼續扶養相對人,則抗告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條件顯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經本案確定判決詳予論述認定在案。縱系爭雙務有償契約迄今未經解消,仍屬有效存在,但相對人是否須負擔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仍繫於抗告人未來能否成就持續扶養相對人至百年之不確定條件,故抗告人現今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難謂有據。是以抗告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確經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不得行使,當屬明確,抗告人所述上情,尚無影響其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認定,自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據以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