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簡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政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09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具體事實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因而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業於110年4月1日經聲請人本人簽收而為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惟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補正,此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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