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哲於民國108年3月25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華江六路口前,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先讓行人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搶越黃燈,適有告訴人 陳思云邱昱涵 沿華江六路口行人穿越道步行,欲跨越環河西路,被告因閃避不及,不慎發生擦撞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陳思云受有右側手指與手背、手腕嚴重壓傷與瘀腫、手指破皮擦傷、右側表淺擦傷併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邱昱涵則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右肩肩峰鎖骨關節一度挫傷與關節鬆脫、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足踝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大拇指、左腿、左前胸、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施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修正後刪除舊法第2項業務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之徒刑與罰金刑,而刑法第287條亦因刪除同法第285條傳染花柳病、麻瘋罪之處罰,而為相應之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條文,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109年2月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
2人則於同年3月3日(本院收狀日為同年月4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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