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821號原告 陳慶隆 被告 許均煜
游馥鎂 李紫琳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108年度易字第1332號、109年度易字第
9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被告許均煜、游馥鎂、李紫琳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一、二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狀所載。
二、被告李紫琳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三之民事答辯狀所載。
三、被告許均煜、游馥鎂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許均煜、游馥鎂、李紫琳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32號、109年度易字第968號被訴誹謗案件,業經判決無罪在案,難認被告許均煜、游馥鎂、李紫琳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已被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之訴對被告許均煜、游馥鎂、李紫琳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對被告許均煜、游馥鎂、李紫琳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