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HAO(中文名:阮文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HAO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VANTHAO(中文名:阮文操,下稱其中文名)係越南籍勞工,其於民國106年7月16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市場附近之友人宿舍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有電力驅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先返回其彰化縣○○鄉○○○路○號之公司宿舍,復基於同一接續犯意,自其公司宿舍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購物後,再騎乘該電動輔助自行車欲返回其公司宿舍。嗣經警在彰化縣○○鄉○○路○○○號前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對阮文操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阮文操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五)居留資料查詢作業。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雖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又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係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造成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程度較低,又被告於本案中之酒測值尚非極高,且未肇事,犯罪情節輕微,況被告為外籍勞工,來臺工作無非是要讓自己和家人過更好的生活,若被告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工作可能不保,選擇易科罰金,則無異使其經濟發生困難,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案縱未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被告仍須面臨行政罰之裁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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