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賠字第10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唐肇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7日所為之決定書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應更正補列「代理人唐肇豪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漏列代理人唐肇豪律師,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