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告 趙子雲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劉秉盛 法定代理人 劉義烈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3項(本院卷第32頁)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祭祀公業劉秉盛由其管理人劉義烈依據該祭祀公業之管理規約,經其於民國69年3月30日派下員大會全體無異議之授權,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於99年1月24日第五屆第二次聯席會議同意,在99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該祭祀公業將其所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512,276,261元出售予原告。
嗣雙方協商約定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含排除佔用騰空土地等)全部由原告自行處理,而將原買賣總價款調整為1,098,634,761元;原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分別於99年12月10日及12月28日各給付第1、2期款項,惟被告卻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單核發及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履經催告均無效果,致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依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於原告給付第2期款項時應將相關會議記錄、土地所有權狀等過戶所需文件交付原告,並依約於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單核發及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過戶登記時,原告應給付第3期款項。惟兩造並未約定上開事項之履行期間,且原告亦未給付第3期款項,則為確保被告之利益,原告目前自無要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99年12月24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
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原為1,512,276,261元,嗣雙方於同年12月28日另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將買賣總價款調整為1,098,634,761元;原告並依約分別於99年12月10日及
12月28日給付第1、2期買賣款項,共計302,455,25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祭祀公業劉秉盛管理規約、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新店市公所函文、祭祀公業劉秉盛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第二次聯席會會議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支票二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郵局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約定,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單核發及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產權移轉過戶時,原告應給付第3期款項302,455,252元,且兩造並未約定上開事項之履行期間,且原告亦未給付該第3期款項,自無理由要求其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揆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3項及第5條第3項內容:「㈡乙方(即被告)應於本契約簽訂後二週內備妥包括但不限於祭祀公業劉秉盛派下員名冊、69年3月30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99年1月24日第五屆第二次聯席會會議紀錄、土地所有權狀等過戶所需全部文件正本通知甲方(即原告),並於甲方給付第二期款151,227,626元之同時交付甲方。㈢增值稅單核發並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產權移轉過戶時,甲方應給付乙方第3期款項302,455,252元。」、「㈢乙方應隨時配合提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至甲方取得產權為止,不得有刁難或推諉之事情。」(本院卷第29、31頁)之約定可知,兩造已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及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等事宜為契約之合意約定,則被告依約即有於原告交付系爭買賣價金第1、2期款項時,負有交付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予原告之義務。徵以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第1、2期買賣款項共計302,455,252元,原告已如數交付被告,則原告就前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已依約履行完畢,是被告所辯原告應再依約給付第3期價金款項後,始依約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過戶事宜云云,即屬無據,而不足採。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第1、2期款項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既如前述,則被告即負有履行提供相關過戶所需全部文件予原告,並配合協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義務,被告遲未履行上開義務,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從而,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48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至四所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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