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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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99號、第7452號、第818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陳智宏(非瘖啞人)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1月20日晚上9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巷○弄6之1號徒手以自備鑰匙竊取 吳振亞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騎乘後棄置於新竹市○○路與牛埔路口,嗣於1月30日下午2時30分為警尋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0年2月17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號對面,徒手以自備鑰匙竊取 張智 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HSM-168號重機車(價值5000元)得手騎乘後棄置於桃園縣楊梅市火車站旁,於2月18日下午3時25分為警方尋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0年3月4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坑子口685號徒手以自備鑰匙竊取 田原通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價值3000元)得手騎乘後棄置於○○鄉○○村○鄰○○道路旁,於3月18日下午5時40分該機車為警方尋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00年4月6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新豐火車站前北上車道,徒手以自備鑰匙竊取 張瑜君 所有之ANW-338號重機車(價值4000元)得手騎乘後棄置於○○鎮○○里○○路○段○○○巷內,於5月18日中午12時該機車為警尋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00年4月28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新豐火車站旁,徒手以自備鑰匙竊取 羅時輝 所有 羅薏婷 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價值6000元)得手騎乘後棄置新竹市後火車站,於5月16日下午1時該機車為警方尋獲,並循線查獲上情。
(六)於100年5月19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新豐火車站前北上車道人行道處,徒手以自備鑰匙竊取 陳洛瀅 所有由 陳慧菁 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WK-631)重機車(價值25000元)得手騎乘後棄置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與民權路口,於
6月2日中午12時30分該機車為警方尋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智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6月中旬某日,以徒手攀爬方式至新竹縣○○鄉○○路○○○號2樓,翻越該處具有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 朱賜仁 住宅客廳,竊取放在沙發上之HTC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不含電池),經朱賜仁報警處理,為警循線發現被告陳智宏使用該手機而查獲,並扣得該手機1支。
四、案經案經陳慧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本件被告陳智宏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智宏於警局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0年度偵字第5199號【下稱5199偵卷】偵查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62至66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瑜君、羅薏婷、陳慧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100年度偵字第7452號偵查卷第5至7、8至9、14至15、19至20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吳振亞、 張智為 、田原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5199偵卷第11至12、17至18、19至22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6份、照片1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附卷可稽。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陳智宏所為犯罪事實二(一)至(六)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陳智宏就上開之6次普通竊盜犯行、1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陳智宏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智宏能聽、識字、只是單純不能話語,為被告陳智宏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2頁),且據證人 謝錦光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之現況並不符合瘖啞人之要件,自不得依刑法第20條減輕其刑,此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陳智宏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由被害人領回損失已降低及被告為聲啞之人,所受教育及社會教化之機會較一般正常人為低種種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自備鑰匙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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