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因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年6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於民國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丁○○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8月,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二人竟均不思悔改,復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14日凌晨1-3時許,由丙○○騎乘機車搭載丁○○,前往苗栗縣○○鄉○○路○○巷銅鑼工業區附近,由丙○○在附近巷口處把風,再由丁○○以所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未扣案),先後著手開啟乙○○停放於該巷3號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電門及戊○○停放於同巷7號前之2H-0303號自小客車車門,欲竊取各該車輛供己使用,惟因警報器響起乃罷手而未遂。丁○○乃轉往同巷16號前,接續以相同手法,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即由丁○○駕駛該車搭載丙○○離開現場並將該車交由丙○○使用,嗣丁○○復要求丙○○將該車棄置於同縣公館鄉出礦坑附近而為警尋獲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參偵卷第78至79頁、第98至99頁、第104頁,審卷99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5至6頁)、丁○○(參審卷99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5至6頁)對於上述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福基派出所所長 涂宴華 (參偵卷第113至114頁)、被害人乙○○(參偵卷第10至12頁)、被害人戊○○(參偵卷第14至15頁)、被害人甲○○(參偵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被告丙○○配偶 江麗虹 (參偵卷第22至26頁)等人證述的情節相符,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1份、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失竊及尋獲資料1份、竊盜現場及查獲照片1份、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偵卷第13頁、第45至46頁、第17至18頁、第38至44頁)在卷可佐。由此足見其等2人的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等2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等2人對於上述竊盜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被告二人上開3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論以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併此敘明。又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分別於上述日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佐,是其等2人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為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實不足取。但衡酌其等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被告丙○○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被告丁○○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的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2人竊取上述車輛使用之T字型扳手,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的一字起子3支、十字起子3支、扁型起子2支、套筒扳手2支、活動扳手4支,雖為被告丙○○所有,但其否認為本件竊盜之用,表示係於修車時使用等情,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供本件竊盜行為使用,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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