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1日以94年度苗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94年3月21日確定,並於94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自99年1月28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20分許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3、4杯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開友人住處出發,準備前往苗栗縣通霄鎮另一位友人住處,同日晚上9時18分許,途經苗栗縣通霄鎮通南里台1線北上134.6公里時,為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警員攔檢盤查,警方聞到甲○○渾身酒氣,顯有飲酒跡象,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
(三)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1紙。
(四)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五)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
(六)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甲○○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1日以94年度苗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3月21日確定,並於94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無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再次酒後無照駕車,危及用路人安全,理應重罰,惟念其酒駕途中未發生事故,尚無任何人實際受害,及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具體求刑7月乙節,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認為被告 邱耀明 距最近1次酒駕前案,已近5年之久,並非於密接時間內一再犯罪,故本院認為仍量處被告邱耀明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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