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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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贈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丙○○
號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 劉甘妹 (民國9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已死亡,且無子女及其他親屬,因年邁體弱,又罹患糖尿病,生活起居均由原告照料,故劉甘妹認原告為乾兒子(未收養),並於92年6月15日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房簽立同意書(以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其於死亡後所遺動產贈與原告。嗣劉甘妹於
93年1月17日死亡,經本院以93年度繼字第97號裁定指定被告為劉甘妹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基於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以94年度家催字第22號裁定准許,原告基於受遺贈人之身分已於95年4月27日 陳明 願受遺贈。
二、劉甘妹生前遺有優惠存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於台灣銀行花蓮分行B種002號保管箱遺有如附表1-12所示之現金100萬元及金屬物品、紀念幣等(以下簡稱系爭遺產),而被告既為劉甘妹之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自有交付上開遺贈物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卻以須經訴訟始願將劉甘妹上開遺贈物交付原告,爰依據遺贈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同意書係「遺贈契約」而非遺囑,被告所辯系爭同意書不符遺囑之要件等語與本件無涉。
2.系爭同意書已經載明如病逝將全部動產、不動產贈予原告,所述由原告負責管理等語,是指劉甘妹生前之時。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如附表2至編號12之動產交付原告。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原告所持系爭同意書,全文係以電腦登打,再交由劉甘妹簽名,顯非劉甘妹自書,且簽名部分,是否劉甘妹親簽,亦有可疑。又民法第1194條、第1195條規定,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均須由遺囑人指定之全體見證人同行簽名,惟系爭同意書無任何見證人同行簽名,不符遺囑之要件。
二、系爭同意書記載訴外人劉甘妹要認養原告,且原告與死者要住在同一地址,因此原告應完成收養手續及居住同一地址,方符合系爭同意書之要件,且系爭同意書並無贈與財產予原告之意思。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訴外人劉甘妹於93年1月17日死亡,死後留有台灣銀行優惠存款1,489,000元,以及起訴狀附表所列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所列編號1至12之現金及動產。
2.被告為訴外人劉甘妹之遺產管理人。
肆、兩造爭執之重點:
1.系爭同意書是否為訴外人劉甘妹所親簽?原告有無履行系爭同意書之要件?
2.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外人劉甘妹之存款、現金及動產,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又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88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此敘明。
二、本件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遺贈與贈與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後,原告仍主張依據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遺產,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須以訴外人劉甘妹業以遺囑之方式為遺贈為前提要件。經查,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劉甘妹簽立之同意書,兩造均認並非劉甘妹之遺囑,且核其內容係記載:「本人劉甘妹,年事已高,患有糖尿病及慢性腎衰竭病,因無兒女,無人照顧。往後無人延續傳承香火,認養丙○○為乾兒子(收養正由法院應訊中)。本人同意,將動產、不動產交由 阿典 管理。但須要住同地址。特立此書簽章為證(如病逝將全部動產、不動產贈予阿典)乾媽:劉甘妹」,則系爭同意書與民法規定遺囑之形式亦不相符,則系爭同意書既非訴外人劉甘妹之遺囑,原告主張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遺產,自與遺贈之要件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遺產,自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遺產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爭點、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駁。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碧玲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